关于公开征求《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现将市委农办(市农业局)起草的《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网址:http://www.wzfzb.gov.cn)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在2013年5月25日前,通过下列途径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wzfzbxfg@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市政府法制办法规处(邮政编码:32500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意见反馈”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577-88967520。
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有偿、自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在温州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鼓励个人农村产权进场交易。
第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
(一)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二)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和山林股权;
(五)水域、滩涂养殖权;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七)农业装备所有权(包括渔业船舶所有权);
(八)活体畜禽所有权;
(九)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温州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五)负责农村产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工作。
温州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开发一套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信息传输和交易系统,搭建农村产权交易统一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网络竞价交易等核心功能。
市本级(包括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瓯江口区、生态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涉及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到温州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办理。
县(市)依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温州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加挂“温州市农村产权服务中心”的牌子,依据授权开展产权交易活动。
乡镇(涉农街道)依托农业公共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便民服务中心),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和交易咨询。
现有分设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平台,原则上都要整合到全市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平台。
第七条 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由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市委、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副主任,市纪委(监察局)、市中院、市农办(农业局)、市发改委(物价局)、市财政(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住建委(市房管局)、市国资委、市林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知识产权局、市法制办、市审管办(公共资源交易管委办)、市金融办(地方金融管理局)、市国税局、市工商局、市农投集团、市金投集团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办(农业局)。市农办(农业局)、市审管办(公共资源交易管委办)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市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监管。
国土、住建、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产权交易管理细则,报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市、县两级相关职能部门要引导督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在其服务窗口增加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的项目,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登记变更等服务,并为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查询交易标的权属提供便利。在农村产权交易量达到一定规模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场所设立服务窗口,打造“一站式”服务平台。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承诺遵守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各项规章制度、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认可,可以成为农村产权服务机构会员。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鼓励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布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或通过经纪会员向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分支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策、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委托经办人、发包方或中介机构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涉及集体产权转让的,还需提交评估报告及确认决议。确认评估结果的决议应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采取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各方签定的联合受让协议,并提交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以及上述文件的公证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去相关部门查档时,各部门要给予便利。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服务机构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四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在30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十五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转让或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转让或联合受让应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受让相关事宜。凡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的具体规定详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不得采取联合转让或联合受让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本市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个人农村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服务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作为转让方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可以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县(市、区)国土、住建、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知识产权、工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个人农村产权须是本人及共有人自愿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1、个人农村产权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服务机构或者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及会员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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